公诉机关商都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胡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商都县十八顷镇。系死者景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景某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景某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景某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景某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景某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景某三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死者景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牛才,男,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运输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0月17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28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1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地址河北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55号院。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员工。
商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第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才、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原告胡某某、李某某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5时50分许,被告人贺某某驾驶冀G88194、冀GY048挂号半挂大货车,沿省际通道S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254KM+199M处,与道路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景某某驾驶的小型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景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贺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人贺某某于2015年4月21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为主车冀G88194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同时为主车冀G88194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500000,为挂车冀GY048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50000元。以上险种附加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
死者景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丧葬费27228元(4538元/月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个月)、死亡赔偿金453600元(28350元/年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年)、被扶养人李某某生活费16620元(9972元/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5年/3人),四轮车核损金额4050元(四轮车定损4500元扣残杂45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650元(110元/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居民和其他服务业年日平均工资×3人×5天),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已经实际产生但缺乏证据支持,酌情认定2000元,合计50514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loz1loz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122000万元范围内赔偿,赔偿数额按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给死者家属,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四轮车损失费2000元,赔偿附带民事原告等共计112000元;
loz2loz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被告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赔偿393148元(505148元-112000元)。
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合计附带民事原告胡某某、景某甲、景某丙和景某乙,李某某伤葬费,死亡赔偿金及抚养费等合计505148元.
另查明,被告人贺某某与死者家属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给死者家属总计575000元(保险公司在和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额以法院判决为准,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贺某某补足差额),获得受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本案的来源及事故发生的时间;2、户籍证明,证实了本案被告人贺某某年龄等自然情况;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本案发生后现场的情况;4、法医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了本案死者景某某的死亡原因;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了本案被告人贺某某驾驶半挂大货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疏忽大意导致一人死亡,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6、证人证言,证实了本案发生的经过;7、商都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了本案被告人贺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履行并获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8、保险定损单,证实四轮车定损4500元,扣残杂450元,核损4050元;9村委会证明二份,其一证实李某某(身份证号xxxx)的出生年月,有子女三人,景某系其长子;其二证实胡某某系景某妻子,景某甲、景某丙和景某乙均系景某儿子;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证实主车冀G88194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挂车冀GY048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11、赔偿协议和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贺某某与受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获得受害人家属谅解;12、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驾驶半挂大货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疏忽大意操作不当发生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小型拖拉机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被告人贺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和受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获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原告关于停尸费、整容费、装穿衣服等30000元的诉讼请求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被抚养人子女的村委会证明应当加盖派出所印章,虽然当地派出所不给加盖印章但不影响其证明效力,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胡某某、景某甲、景某丙、景某乙和李某某丧葬费人民币27228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53600元、被抚养人李某某生活费人民币1662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人民币1650元、四轮车损失费人民币405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和住宿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505148元。
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广宏 审 判 员 李大川 人民陪审员 史丽萍
书记员:卢喆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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