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都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商都县七台镇,系死者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殷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商都县七台,系死者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殷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商都县七台镇,系死者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丁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商都县七台镇,系死者母亲。
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枫,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内蒙古同声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2017年1月3日因驾车发生事故逃逸,被商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月1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商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2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商都县公安局看守所。
商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某、殷某、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丁某、殷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7时13分许,左某驾驶蒙JPP958小型轿车,沿商都县七台镇祥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门前路段,与道路前方同方向徒步行人殷利东发生碰撞,造成殷利东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事故后,左某驾车逃逸,后投案自首。经乌公交商认字[2017]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左某担任此事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左某驾驶的蒙JPP958号小型汽车在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
死者殷利东生前城镇户口,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丧葬费为30996元(5166元/内蒙古自治区2017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个月)、死亡赔偿金659500元(32975元/年内蒙古自治区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被扶养人丁某(殷利东母亲,城镇户口,有子女六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953元(22744元/年。内蒙古自治区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年÷6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617元(38820元/年。内蒙古自治区2017年度居民修理和其他服务特平均工资÷12月÷30天×3人×5天),事故发生后殷利东在商都县中医院抢救,医疗费为1141.24元,以上总计712207.24元。
另查明,被告人左某的家属与附带民事原告方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左某获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本案发生的时间以及地点来源;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了被告人有相应的驾驶资格;4、证人谢国庆、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本案发生的过程;5、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了被告人在肇事时没有饮酒;6、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了受害人的死亡原因;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左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8、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实了肇事现场脱落的车辆碎片与左某车辆吻合;9、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了案发时的现场情况;10、被告人左某的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左某自首的经过;11、医疗费单据、户籍证明,证实了受害人所支付医疗费数额以及受害人家属的自然情况;12、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左某的家属与附带民事原告方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左某获得受害人家属谅解;1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左某逃逸二十分钟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与受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赔偿协议,且获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某、殷某、殷某某、丁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原告方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凡是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明的,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首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陈某某、殷某、殷某某、丁某死亡赔偿110000元、医疗费1411.24元,总计111411.24元,仍有不足部分600796元,因被告人左某与受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不在作出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某、殷某、丁某、殷某某医药费1411.24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总计111411.2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大川 审 判 员 刘广宏 人民陪审员 史丽萍
书记员:马燕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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