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凉城县人民检察院与李成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凉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女,汉族,1956年4月17日出生,文肓,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无业。系被害人谢某1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2,男,汉族,1975年7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个体。系被害人谢某1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汉族,1963年4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工,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
被告人李成伟,男,汉族,1985年3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司机,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捕前住察哈尔右翼前旗。2018年7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3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凉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永奎,男,凉城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吴振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那日苏,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凉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成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谢某2、刘某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凉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忠秀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谢某2、刘某、被告人李成伟及其辩护人王永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那日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成伟于2018年6月30日驾驶自己蒙J*****号跃进牌普通低速货车来凉城县境内收购牲畜,副驾驶坐着凉城县收购牲畜联系人李某。车辆从凉城县鸿茅镇井沟村收牲畜出来,沿凉城县S209线由西向东行驶,当日19时30分许行驶至S209线与凉城县鸿茅镇马扎地村道交叉路口时,与沿凉城县鸿茅镇马扎地村村道由南向北被害人谢某1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某1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刘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成伟拨打了120和110,并在事故现场等候,经传唤归案后李成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刘某左侧第2-9肋骨骨折等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谢某1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肋骨骨折脏器损伤而死亡。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凉城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成伟应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1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某无责任。被告人李成伟驾驶的蒙J339**号跃进牌普通低速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在理赔期间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受伤后,在凉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18585.97元。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谢某2、刘某与被告人李成伟达成了除去保险公司理赔款外剩余赔偿款的调解协议,并已当庭履行,被告人李成伟也得到了被害人谢某1亲属、被害人刘某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谢某2、刘某、被告人李成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那日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车辆、接处警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车速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110接警记录、120出车记录、酒精浓度测试、医院诊断证明、刘某病历、刘某药费支出单据、证人李某、郭某、张某、尚某、冯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成伟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保险单、调解协议、交领款材料、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成伟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能赔偿被害人谢某1亲属、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谢某1亲属、被害人刘某的谅解,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对其判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应当在肇事车辆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谢某2提出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出的医疗费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成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应当在肇事车辆蒙J*****号跃进牌普通低速货车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谢某2提出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出的医疗费1万元
三、上述给付期限,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付璟平
审判员 张宁
人民陪审员 刘俊生

书记员: 张鑫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