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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凉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捕前住凉城县岱海镇胜利二居委七区六组063户。2017年5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凉城县看守所。

凉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贺某1、贺某2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凉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忠秀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贺某1、贺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奎、被告人杜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鸿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9日上午被告人杜某某在凉城县岱海镇影剧院北的工地上驾驶自己的货车排队等候装土,排在前面郭某的车装满了土,因郭某离开自己的车辆去凉城县岱海镇街上买车辆用的机油等物品,杨某的车排在郭某的车后面,为了不影响后面车辆装土,杨某让被告人杜某某帮忙把郭某的车挪开,10时05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郭某×××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X560线由南向北行驶,往原砖瓦厂的废坑内倒土,当行驶至99公里加300米处(张家大院门前)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贺某3和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被害人贺某3和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杜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凉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人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贺某3和无责任。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贺某1、贺某2与被告人杜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分别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贺某1、贺某2对被告人杜某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的肇事车辆、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人杜某某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血液酒精含量测试、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送达回证、证人贺某1、杨某、郭某、李某、程某的证言、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内蒙古包头市达茂蒙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调解协议、谅解书、交领款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杜某某肇事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归案后能够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判处刑罚。被告人杜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付璟平 审 判 员  张 宁 人民陪审员  周文华

书记员:王瑞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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