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凉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初中文化,运输服务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2017年10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凉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凉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忠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26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焦某某驾驶蒙D*****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室前排坐着郭某、朱某,后排坐着曹某,车厢内拉着几个空桶,沿凉城县岱海镇元山至泉卜路由东向西行驶,准备到凉城县鸿茅镇拉油,当行驶至与凉城县滑雪场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凉城县滑雪场路由北向南王某驾驶的蒙A*****号海虹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相撞,相撞后蒙D*****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侧滑旋转过程中与沿滑雪场路由南向北赵某驾驶的踏浪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曹某、赵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报案110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被告人也电话通知焦某,焦某将曹某、郭某送凉城县医院,王某让贾飞开车将赵某和朱某送凉城县医院,被害人曹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焦某某在现场等候,经传唤到凉城县交警大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焦某某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书面谅解。被告人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具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车辆、接处警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转让协议、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证人朱某、王某、刘某、郭某、焦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死亡原因司法鉴定、现场检测报告、临床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焦某某在他人报警后现场等候,经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对其判处刑罚。被告人焦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书面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对其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付璟平
书记员:张鑫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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