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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城县人民检察院与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凉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凉城县。系被害人李某2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小学文化,住凉城县。系被害人李某2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丽某,女,蒙古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高中文化。系被害人李某2的配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男,蒙古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校生,住址:同上。系死者李某2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胜,凉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高中文化,住凉城县鸿茅镇旧堂行政村十二区*组*户。系被害人王某2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高中文化,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2母亲。
被告人赵某,男,1977年9月22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住凉城县岱海镇。2018年7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凉城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永奎,凉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凉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凉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忠秀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吴某、丽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全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唐某1、被告人赵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永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0日乘车人王某2、李某2、刘某、史某与被告人赵某联系乘车去呼和浩特市,次日早晨赵某电话联系四乘车人,开自己的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从凉城县鸿茅镇出发沿X102线由东向西开往呼和浩特市(每人收取40元乘车费,因未到达呼市赵某未拿到乘车费),当日06时45分许行驶至40公里加500米处,通过积水路面时,由于超速行驶,与积水路面产生水膜效应,使车辆方向与制动失效,驶入道路左侧路基下与树杆及沙堆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王某2、李某2当场死亡,被告人赵某和乘车人史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赵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因赵某受伤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经讯问,被告人赵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乘车人史某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2与配偶丽某育有一子名李某3,案发时李某38周岁,属未成年人,且被害人李某2户别系农业家庭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8年7月11日6时45分许,赵某驾驶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X102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40KM+5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道路左侧路基下与沙堆和树木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王某2、李某2当场死亡,驾驶员赵某、乘车人史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立案决定书证明,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于2018年7月15日决定对“7.11赵某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
3、取保候审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被告人赵某于2018年7月15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6日被执行逮捕。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现场道路走向、路面性质、路表情况、死亡2人,120急救车将肇事司机送往医院救治、现场有肇事车1辆,车牌号为蒙AEY3**。
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凉城县交警大队于2018年7月11日扣留车牌号为xxx机动车一辆及该车的行驶证,车主名称赵某;扣押驾驶证正副本,物品持有人赵某。
6、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户籍信息查询、南房子村委会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王某2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凉城县,李某2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李某2配偶丽某,二人育有一子,名李某3,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李某2父亲李某1、母亲吴某等基本情况,李某2户别系农业家庭户。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赵某身份证号×××,准驾车型A2,有效期止2020年5月28日。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车牌号为xxx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有交强险一份,有效期至2019年1月18日。
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证明,xxx机动车系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赵某及该车辆属非营运等基本信息。
10、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赵某、被害人王某2、李某2个人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
11、个人陈述证明,刘某系2018年7月11日6时45分,乘坐xxx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后经医院检查没有受伤,如日后出现任何情况其自行承担。
12、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证明,2018年7月11日5时50分左右我联系这个黑出租车司机,大约在6时左右来我家门口拉的我,我当时在副驾驶室坐的,拉完我后又去林业局棚户区廉租房拉了一个男的,又去腾龙对面拉了一个男的,又去三中宽油路处拉了一个女的,连同司机我们一共5个人,我们走到崞县夭德胜夭村出的事,当时出事时我半睡半醒,我们车辆由东向西行驶,正下雨的呢,印象中对面过来一辆大车,我们的车辆突然失控掉到路基下了,当时没有任何车辆与我们的车辆碰撞。司机和所有的乘车人都没有系安全带。
13、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明,2018年7月11日6时45分左右,自己驾驶的是xxx小型轿车,车上一共有五个人,四个乘车人都是联系我并乘坐我的车去呼市,我们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X102线40公里加500米处时,我们相对方向行驶过来一辆红色翻斗车,我当时看见那辆车就鸣了下喇叭、踩了下刹车,然后我就感觉到车开始飘了,等我醒来的时候,车在路基下的树木里,车里的人都在车里坐着了,我就先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来我又报的警。发生事故时下着小雨,我从2017年12月份开始一直跑凉城到呼市的黑出租车。
1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10日晚上我通过微信朋友圈联系到这辆黑出租车,第二天也就是2017年7月11日早晨6点左右我坐上这辆车从凉城县到呼市,车费是40元,发生事故时车上连同司机共5个人,车是走到凉城县蛮汉镇德胜夭村发生的事故,我从一上车就开始睡觉,感觉有点难受才发现坐的车掉到路基下了,我和司机下车后,司机一直在打电话联系120急救车和报警,等120到达现场后,我和副驾驶的中年女人一起上了120急救车,听大夫说后排坐的那一男一女都死了。
15、证人丽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和李某2是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名李某3,在2018年7月10日晚上李某2通过电话联系了一辆跑呼市的黑出租车,在2018年7月11日早晨那辆车到我家小区门口给李某2打电话后,李某2下楼后就坐黑出租车走了,这辆车李某2之前也经常坐。
16、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自己与王某2系父女关系,2018年7月11日我女儿坐一辆私家车去呼市坐火车去西安,当天我女儿从家走的时候是早晨6点20分,这辆私家车是我女儿的同学给联系的。
17、凉城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在2018年7月11日7时8分,凉城县交警大队接到报警称,小车翻到排水沟了,出事地点在德胜夭,单方事故,死亡2人。
18、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凉城县岱海镇东派出所出具证明,未发现赵某在该辖区居住期间有违法纪录。
1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凉城县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王某2死亡日期2018年7月11日,死亡地点蛮汉镇德胜夭村,李某2死亡日期2018年7月11日,死亡地点蛮汉镇德胜夭村。
20、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病情诊断书证明,赵某经诊断,胸9椎体压缩性骨折、糖尿病、胸2-3水平中央管扩张。
21、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明,经对赵某抽血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mg100ml。
22、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①根据尸检所见,结合交通事故其它情况分析,王某2因交通事故致颈椎、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②根据尸检所见,结合交通事故其它情况分析,李某2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包括脑干、延髓等重要生命中枢)严重损伤而死亡;③被鉴定人赵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其胸9椎体压缩性骨折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23、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证明,①史某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②在凉城县“7.11”交通事故中,号牌为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事发时车速约为93.4kmh;在凉城县“7.11”交通事故中,号牌为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制动装置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技术要求;在凉城县“7.11”交通事故中,号牌为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通过积水路面时,由于车速过快,与积水路面产生水膜效应,使事故车辆方向与制动失效,与道路南侧路基下的树干发生碰撞,排除号牌为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与其它车辆发生碰撞。
24、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服刑能力鉴定证明,赵某胸9椎骨折术后,四肢肌力、活动正常,2型糖尿病,无心脑肾眼并发症,不符合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之规定。
2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人赵某负全部责任,乘车人王某2、李某2、史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二人死亡、一人受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肇事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归案后能够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判处刑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属自首,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判处刑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致被害人李某2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吴某、丽某、李某3应当获得死亡赔偿金713400元(35670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60920元(12184元×10年÷2)、丧葬费33840元;被告人赵某致被害人王某2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唐某1应当获得死亡赔偿金713400元(35670元×20年)、丧葬费338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提起的交通费,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但确有支出,故酌情各支持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提起的误工费、住宿费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提起的精神抚慰金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6日起至2023年9月5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吴某、丽某、李某3死亡赔偿金713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920元、丧葬费3384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09160元;
三、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唐某1死亡赔偿金713400元、丧葬费3384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48240元。
四、上述给付期限: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付璟平
审判员 张宁
人民陪审员 王海龙

书记员: 王瑞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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