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系被害人王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乌海市,电话:151XX****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系被害人王某之长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靖远县,电话:152XX****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3(系被害人王某之次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金塔县,电话:138XX****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4(系被害人王某之次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海原县,电话:187XX****XX。四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宣红英,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汽车修理工,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化德县,住乌海市。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杨布依,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黄河东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07012XXXX。负责人:张喜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帅(系该公司职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乌海市乌达区桥西街国道南路二街坊6栋3号,电话:157XX****XX。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海南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3月2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7年4月25日,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与被告人田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兑现了赔偿费用,同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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