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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仲某,2015年9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海南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仲某驾驶蒙C27XXX号重型自卸车(装载中煤59.18吨),沿海南区海达浮桥自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惠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海惠公路由北向南张某驾驶的蒙J29XXX号普通低速货车侧面相撞,造成张某经乌达区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侦查机关认定,仲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仲某主动电话报警并积极参与救助被害人。经乌海市海南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2015年9月10日,仲某与被害人张某亲属达成协议,仲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860000元,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对仲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在案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08月1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仲某驾驶蒙C27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海南区海达浮桥自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海惠路交叉路口处时,遇有被害人张某驾驶的蒙J29XXX号普通低速货车沿海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侧面相撞,造成张某受伤经乌达区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报案人为被告人仲某。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地形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证实: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蒙C27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和蒙J29XXX号小型货车相撞的事实。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仲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证实:被告人仲某具有B2型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人张某具有C1型机动车驾驶资格;蒙C27XXX车辆自重31吨,核定载重15.84吨。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仲某驾驶的蒙C27XXX车辆状态正常,驾驶人张某蒙J29XXX车辆状态正常。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乌公交认字(2015)第T432号道路交通事故中认定,被告人仲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无责任。
8、宝鹏钢材收款收据,证实:事发当日被告人仲某驾驶的蒙C27XXX车载重毛重90.18吨,净重59.18吨,系超载。
9、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仲某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并得到了谅解。
二、证人武某证言,证实:2015年08月14日12时30分许,其接一陌生电话得知被害人张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赶到事故现场的事实。
三、被告人仲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08月14日12时30分许,其驾驶蒙C27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海南区海达浮桥自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海惠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蒙J29XXX号普通低速货车侧面相撞的具体经过;事故发生后其积极救助被害人,并主动报案。
四、鉴定意见
1、乌海市保全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驾驶的蒙J29XXX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速度为40km/h。
2、乌海市保全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仲某驾驶的蒙C27XXX号重型自卸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速度为71km/h。
3、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张某因颅脑损伤死亡。
4、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证实:被害人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05mg/100ml。
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天气、路面、肇事车辆信息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驾驶机动车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仲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仲某积极救助被害人并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仲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高永林

书记员:刘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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