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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2016年3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3日经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文慧,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海南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刘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蒙CPCXXX号小轿车S21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3公里+6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刘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后,刘某甲及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向左前方滑行后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某乙驾驶的蒙B74XXX、蒙BA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南大队认定,马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乙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甲无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的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马某依民事调解书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被害人亲属收到赔偿款后出具谅解书对马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刘某乙、白某、广某、刘某证言;被告人马某供述与辩解;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交通事故成因司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谅解书、收条、民事调解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马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交通事故发生后,马某与事故另一方当事人共同保护现场、主动拨打“120”电话和报警,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亲属提起民事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马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高永林 审 判 员  戴晓凤 人民陪审员  王玉萍

书记员:聂荣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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