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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2016年2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18日经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海南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贾某驾驶陕K64XXX号重型自卸车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21KM+18M处向右变更车道并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郝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郝某甲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贾某先拨打“120”和“122”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南大队认定被告人贾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郝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贾某电话报警及公安交警部门受理案件的情况。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贾某的身份情况,在案发时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贾某具有B2型驾驶资格,驾驶证状态正常;被害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陕K64XXX号车的基本情况,该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人贾某,机动车状态为违法未处理,逾期未检验。
5、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检验人员通过检查尸体体表检验和参考死亡证明,认为被害人郝某甲为颅脑损伤而死亡。
6、海南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郝某甲于2016年1月28日死亡,死亡地点为其他场所。
7、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证实:通过检测,陕K64XXX号大型汽车左外灯与右外灯灯光光强不够,灯光不合格。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南大队认定,被告人贾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郝某甲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的身份情况。
二、证人郝某乙证言,证实:其父亲郝某甲的近亲属情况及案发当天郝某甲外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三、被告人贾某供述与辩解,证实:(1)2016年1月28日16时许,其驾驶陕K64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9国道行驶右转弯时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2)事故发生后,其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保护现场;3、肇事车辆逾期未年检,未购买保险。
四、鉴定意见
1、酒精含量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被告人贾某、被害人郝某甲的血样中都未检出乙醇成分,二人在交通事故前都未饮酒。
2、交通事故成因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乌海市保全技术司法鉴定中心通过对车辆痕迹的比对,认定陕K64XXX号“华神”牌DFD3259G重型自卸货车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21Km+18m处右转弯时,右侧一、二桥轮胎与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钱江”牌110-5型两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交通事故。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海南交警大队民警于2016年1月28日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道路、肇事车辆及当事人的相关情况。肇事车辆为陕K64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钱江”牌110-5型二轮摩托车,伤者已被送至海南区人民医院,被告人贾某在事故现场。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方位、道路及肇事车辆的情况,该份现场图和照片能够与现场勘查笔录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的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贾某共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36万元。被害人亲属收到赔偿款后出具谅解书对贾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交通事故发生后贾某保护事故现场、拨打“120”电话、主动报警,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庭审期间,贾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高永林 审 判 员  戴晓凤 人民陪审员  王玉萍

书记员:刘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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