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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出生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辩护人马小琴,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海南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小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核定载质量7990千克,实际载质量33050千克),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36KM+700M处因轮胎爆破车辆侧翻,王某某未报告有关部门、未采取有效警示措施。同日20时14分许,被害人李某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时,撞在×××号重型自卸货车上,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车辆在国道中央侧翻后,未及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从而造成二次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留在原地救助伤者、保护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存在依法从轻和减轻处罚的情节。事发后,被告人及时采取相关措施,阻止后来车辆发生碰撞。被告人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并在案发后赔付了被害人丧葬费。此次事故是车胎爆炸后造成车辆侧翻而引发的,纯属意外事件,并非是故意过失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也愿意筹措资金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系农民,家庭困难且需扶养人数较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核定载质量7990千克,实际载质量33050千克),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36KM+700M处因轮胎爆破车辆侧翻,王某某未报告有关部门、未采取有效警示措施。同日20时14分许,被害人李某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时,撞在×××号重型自卸货车上,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留在原地救助伤者、保护现场。2017年3月31日,被害人的近亲属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同年5月16日,王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同月17日被害人的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并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侦查机关立案情况。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事故后王某某留在原地保护现场、等待交通警察,到案后配合调查、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核定载质量7990千克。4.神华乌海能源蒙西棋盘井洗煤厂过磅单,证明:2017年1月23日×××重型自卸货车载重33.05吨。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诊断)书,证明:2017年1月24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检验,被害人系因闭合性颅脑损伤致死。6.常住人口信息、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李某的身份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侦查机关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证人证言1.刘某1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李某在鄂尔多斯市鄂绒集团保安大队工作,2017年1月23日上早班,通常驾驶×××号豪爵牌摩托车通勤。2.刘某2的证言,证明:(1)被告人王某某所驾驶的重型自卸车于2017年1月23日20时许在109国道上发生侧翻的事实。(2)王某某所述,自己在证人刘某2等人的帮助下仅利用所捡拾的木板、纸箱等在夜晚不易引起来往车辆注意的物体对事故现场简易处理,未及时采取其它有效的防范措施,也未及时告知交通管理部门。3.丁少春的证言,证明:(1)2017年1月23日20时10分许,王某某通过电话告知其连襟丁少春自己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109国道黄河大桥以北发生翻车事故。丁少春嘱咐王某某寻找可反光物体摆放在车后,防止发生二次事故。(2)2017年1月23日20时40分许,王某某通过电话告知丁少春,有一摩托车与自己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摩托车驾驶员受伤昏迷。(3)丁少春拨打120急救电话后赶到事故现场,与王某某一同救助伤者、保护现场。(4)丁少春用153XXXX****的手机号码报警,后从附近加油站借来三个反光锥形筒摆在车后,等待交警到来。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1)2017年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所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车因轮胎爆破在109国道发生侧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在缺乏保护现场条件的情况下,未及时向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寻求救援,也未及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避免二次事故的发生,导致一名摩托车驾驶员躲避不及与侧翻车辆发生碰撞。(2)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积极救助伤者、保护现场。四、乌海市保全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车速约为58km/h。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刘某2辨认笔录,证明:刘某2辨认出2017年1月23日晚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人。2.车体痕迹勘验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证明:×××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部位,事故现场相关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李某遗体检验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六、被告人提供的证据赔偿协议书1份,收条1份,谅解书1份。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留在原地救助伤者保护现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向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存在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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