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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
闫某某

(2016)内0303刑初90号
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群众,住巴彦淖尔市。
2016年2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
2016年4月1日经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2016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群众,住巴彦淖尔市。
2016年2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
2016年4月1日经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2016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超,内蒙古金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海南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0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刘某雇佣被告人闫某某驾驶×××号、蒙LF698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并指使其超载运输。
2016年2月1日19时许,闫某某驾驶该车装载煤炭(超载67.76吨),沿海南区至乌达重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南区至乌达城际快速通道8km+250m处左转弯上快速通道时,与沿快速通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客车驾驶人吴某、乘车人张某、乔某当场死亡、乘车人闫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侦查机关认定,闫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4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指使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闫某某、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意见也予以认可。
另外认为,被告人亲属已与四个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被害人亲属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并使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刘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指使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亦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闫某某、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闫某某、刘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依约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
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刘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指使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亦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闫某某、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闫某某、刘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依约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
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高扬

书记员:聂荣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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