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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
许某

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2013年12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4年3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海南检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6日6时许,被告人许某驾驶宁BC8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海南区东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3005026号路灯杆西14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宋某甲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宋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侦查机关认定,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员基本信息、证人宋效庭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在犯罪发生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许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在犯罪发生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许某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许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在犯罪发生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许某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高永林
审判员:康丽芹
审判员:王玉萍

书记员:聂荣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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