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
田某
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海南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15时30分,被告人田某驾驶宁B67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海南区西卓子山水泥厂菜市场通道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后方行人王某甲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侦查机关认定,田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田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田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田某在犯罪发生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本院可从轻处罚。车主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依约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对田某予以谅解,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田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田某在犯罪发生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本院可从轻处罚。车主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依约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对田某予以谅解,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高永林
审判员:康丽芹
审判员:王玉萍
书记员:聂荣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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