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甲
被告人王甲,2013年10月6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海南检刑诉(2013)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4日20时28分,被告人王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海南区109国道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某钣金维修中心东8.1米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张某相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王甲驾车逃逸。次日17时30分,王甲主动到海南交警大队投案。侦查机关认定,王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甲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八条 之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甲在犯罪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减轻处罚。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甲在犯罪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减轻处罚。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高永林
审判员:康丽芹
审判员:王玉萍
书记员:刘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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