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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2013年8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项钲堘,内蒙古成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海南检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被害人金某乙父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项钲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14时,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已报废的蒙C08XXX号三轮汽车(副驾驶位置乘坐着李某乙,车厢搭乘金某乙、李某丙、尤某甲、尤某乙、尤某丙),沿海南区海拉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拉僧庙镇下坡路段时车辆突然刹车失灵,车速逐步加快,当行驶至与拉僧庙街交叉路口时,为防与前车追尾,李某甲向左打方向,借相对方向车道行驶,恰遇相对方向车道也驶来一辆轿车,李某甲再次向左打方向避让,导致三轮汽车发生侧翻,造成金某乙当场死亡、其余五名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南大队认定李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3年8月8日14时07分38秒,“110”指挥中心接到群众报警称:拉僧庙镇大桥洞下一辆车翻了,有六七个人受伤。公安机关经初查,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理。
2、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1)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被害人金某乙、李某乙、李某丙、尤某甲、尤某乙、尤某丙的身份情况。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李某甲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C1);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沈某。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图片,证明:(1)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现场情况及周边路况;(2)肇事车辆是蒙C08XXX号三轮汽车。
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某甲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6、乌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证明:李某甲系未饮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
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记录图,证实:案发地点是在海南区海拉路与拉僧庙镇拉僧庙街交叉路口处;肇事司机是李某甲;肇事车辆是蒙C08XXX号三轮汽车。
8、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金某乙的死亡时间是2013年8月8日14时,死亡地点在事故现场,死亡原因是颅脑损伤。
9、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尤某甲、尤某乙、尤某丙陈述,证实: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是李某甲,李某乙乘坐于副驾驶员位置,李某丙、尤某甲、尤某乙、尤某丙、金某乙五人乘坐于车厢内。
10、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1)他已经取得了驾驶资格证(C1);(2)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相一致;(3)事故发生时,他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李某乙乘坐于副驾驶员位置,李某丙、尤某甲、尤某乙、尤某丙、金某乙五人乘坐于后排车厢内。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金某丙(金某甲之女)以“三方已就赔偿费问题达成一致,且已履行”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庭审后,李某甲辩护人又向本院提供了交通事故伤者李某乙、李某丙、尤某甲三人出具的三份谅解书,三人对李某甲予以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一人死亡、五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某甲拨打“120”电话,停留现场等候救援,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提起诉讼后,李某甲与其他当事人积极协商赔偿金某甲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永林 审 判 员  康丽芹 人民陪审员  胡兆清

书记员:聂荣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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