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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海南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20时30分,被告人苗某驾驶蒙C84XXX号小型轿车沿1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123km±550m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109国道的李某相撞,造成李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蒙C84XXX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侦查机关认定,苗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全部案卷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逾期未年检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苗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苗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逾期未年检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苗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苗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高永林

书记员:刘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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