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丰镇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郝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天镇县人,住山西省天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天镇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文飞,天镇县玉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如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丰镇市人,住内蒙古丰镇市。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内蒙古丰镇市,住丰镇市,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3日被丰镇市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在呼和浩特市第二监狱服刑。
原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垒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人,住山西省大同市,汽车修理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
负责人:闫振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娟,大同市城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如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丰镇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就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郝顺、曹垒垒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乌刑终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郝顺不服,以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依法追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内09刑申5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郝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滕文飞,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垒垒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认定事实不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丰镇市人民法院(2014)丰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本院(2015)乌刑终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二、发回丰镇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谢旭红 审判员 吴志国 审判员 王 华
书记员:李睿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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