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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被告人闫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8日18时20分,闫某某驾驶×××奥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乌兰花-江岸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5KM+500M路段时,与前方因故障停在道路右侧的×××夏利牌小型轿车(驾车人范文兰)发生碰撞,后又与在道路上的范文兰及逆停在道路上由马某驾驶的×××号别克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范文兰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范文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子王旗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认为:1、闫某某应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2、马某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3、范文兰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驾驶员信息查询、小型汽车车辆信息查询、居民死亡医学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王某、杨某、范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事故现场光碟。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闫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18时20分,闫某某驾驶×××奥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乌兰花-江岸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5KM+500M路段时,与前方因故障停在道路右侧的×××夏利牌小型轿车(驾车人范文兰)发生碰撞,后又与在道路上的范文兰及逆停在道路上由马某驾驶的×××号别克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范文兰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今天事故,范文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子王旗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认为:1、闫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马某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3、范文兰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家属28万元,已履行21万元,剩余7万元于2017年12月31日履行完毕履行。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驾驶员信息查询、小型汽车车辆信息查询、居民死亡医学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王某、杨某、范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事故现场光碟;7、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意见予以支持。闫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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