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1991年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常文东,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马某某近亲属马某玉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孙磊,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常文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醉酒驾驶辽AU***E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通辽市科尔沁区育新镇小张家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某田家门前处时,与前方行人马某某(男,1945年出生)相撞,致被害人马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葛某某驾驶机动车逃逸。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人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10月31日,被告人葛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户籍信息、驾驶人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葛某某的自认情况,准驾车型及肇事车辆信息情况。
2、诊断书、住院病历,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证实2015年10月31日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3、酒精含量检测单,证实2015年10月31日通辽市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葛某某进行酒精含量检测:241mg/100ml。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通辽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成因及责任的认定。
5、说明材料,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证实,2015年10月31日14时50分许,葛某某驾驶辽AU***E号小型客车在育新镇小张家窝堡村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在民航路又与多车相撞,由于财产损失较小,当事人提出自行解决;葛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没有找到,但有查询结果;葛某某购买辽AU***E号小型客车的购车协议书未找到;葛某某身体受伤的原因,已由公安机关立案受理。
6、查获经过,2015年10月31日,被告人葛某某被公安机关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抓获。
7、证人葛某的证言,葛某系被害人马某某的女婿。证实2015年10月31日14时50分许,同村村民鄂某华通知葛某说马某某被车撞了,当时司机坐在驾驶室了,葛某电话通知马某某的大儿子马某顺,马某顺到达现场后从车里把驾驶员拽出来,葛某拨打120.122.110救护和报警电话,马某顺去救马某某,葛某发现肇事司机要跑,拦没有拦住,肇事司机驾驶车辆跑了。事故现场就葛某、马某顺、鄂某华。葛某、马某顺没有打肇事司机。
8、证人鄂某华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31日14时50分许,育新镇小张家村村民鄂某华在园子里干活,发现马某某被车撞了,鄂某华问驾驶员拨打120了吗,对方没有说话,之后鄂某华告诉司机别动,鄂某华去通知马某某家属,找来葛某,葛某、马某顺没有打肇事司机,后来的事情鄂某华不清楚。
9、证人韩某刚的证言,韩某刚与葛某某系朋友关系。证实2015年10月31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葛某某驾驶韩某刚的辽AU***E号奥德赛轿车在育新镇小张家村发生交通事故,葛某某给韩某刚打电话了,葛某某被他人开车追,韩某刚去小张家村,在民航路丁字路口处,葛某某已经被人砍伤,韩某刚劝对方家属,等120救护车来把葛某某送医院。
10、被害人亲属马某顺的询问笔录,马某顺系马某某的儿子,证实葛某通知他马某某被车撞了,事发地点在育新镇小张家村鄂某华家房后,现场有鄂某华、葛某、马某顺。驾驶员跑了之后,马某顺给在通辽市市内的弟弟打电话通知父亲被车撞了,马某顺在收费站查到肇事车辆为辽AU***E号。马某顺没有打肇事司机。
11、被害人亲属马某玉的询问笔录,马某玉系马某某的儿子,证实马某顺通知马某玉父亲马某某被车撞了,司机驾车向市里跑了,马某玉开车去小张家村,车行至民航路跃文招待所处,看见肇事车辆,马某玉两次追赶,没有截停,那辆车行驶至民航路丁字路口与别的车相撞了那辆车停了,下车后那人跑了。案发后肇事司机没有赔偿马某某亲属。
12、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证实葛某某驾驶的辽AU***E号小型普通客车是他从韩某刚处购买,没有过户。葛某某驾驶辽AU***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育新镇小张家村发生交通事故,撞到一个老大爷,当时他喊老大爷,对方有呼吸,后来老大爷儿子来了,什么也没说,用拳头打葛某某的脸和胸部,葛某某跑回车里,害怕就驾车跑了,车行至民航路一个十字路口,大约有4至5辆车撞葛某某的车,撞停止后,有人用刀砍葛某某。案发时葛某某喝酒了,发生交通事故后葛某某没有报警,也没有打120急救电话。
1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酒精检测报告,证实经辽宁省彰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10月31日被告人葛某某在通辽市育新镇发生交通事故,对葛某某采集血样进行酒精检测,结果为247.0793mg/100ml。
1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2015年10月31日被告人葛某某在通辽市育新镇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15、车辆痕迹勘验笔录及车辆照片,2015年10月31日被告人葛某某在通辽市育新镇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对肇事车辆辽AU***E号车辆的车体痕迹勘验情况。
16、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本案被害人马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照片。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经质证,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葛某、鄂某华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葛某某提出他没有在车里,他在底下救人,鄂某华是葛某某叫过来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能够证明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葛某某主观不具有逃逸的性质,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葛某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葛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占元 审 判 员 安海军 人民陪审员 邢宇艳
书记员:张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