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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钟明成,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野、高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钟明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蒙G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通辽市科尔沁区余粮堡高速引道通辽谷润肉业路口处时,与沿余粮堡高速引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周某某(男,1983年出生)驾驶的辽N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DB**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相撞,致周某某所驾车辆失控驶入路基下,又与道路西南侧停车的蒙GH****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和幺辉所有树木相撞。致周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张某、三轮车上乘坐人孙某凤、路边瓜摊主人蒋某会,辽N9****号车乘坐人闯某、唐某受伤,辽N9****号车拉载两台装载机损坏,三方车辆及树木损坏。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二)项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5年7月7日,被告人张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被公安民警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周某某亲属部分损失人民币700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诊断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五人受伤,车辆及树木损坏,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周某某亲属部分损失,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案发后其亲属对被害人周某某亲属进行部分赔偿,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清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占元 审 判 员  安海军 人民陪审员  何俊华

书记员:张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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