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韩某某
张东亮(内蒙古科斌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东亮,内蒙古科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冰、肖宇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东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其亲属主动向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亲属主动向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属过失犯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其亲属主动向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亲属主动向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属过失犯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占元
审判员:安海军
审判员:何俊华
书记员:张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