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系被害人胡某全之妻),女,1971年出生,朝鲜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奈曼旗。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伟(系被害人胡某全之子),男,1992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奈曼旗。
委托代理人何平,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胡某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胡某伟及其委托的代理人何平,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内蒙古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名车广场门前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胡某全相撞,致被害人胡某全(男,1969年出生)及其二轮电动车乘坐人潘某受伤,车辆损坏。后被害人胡某全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7日死亡。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100ml。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三)项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9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胡某全医疗费人民币12800.00元(此部分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胡某伟未主张)。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胡某伟主张的合理损失为603255.00元(死亡赔偿金567000.00元、丧葬费27228.00元、剩余部分医疗费902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死亡证明、火化证、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二轮电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胡某伟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胡某伟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剩余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胡某伟各项损失人民币603255.00元(死亡赔偿金567000.00元、丧葬费27228.00元、剩余部分医疗费9027.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占元 审 判 员 安海军 人民陪审员 何俊华
书记员:张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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