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郑某某
孙东方(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
苏金才(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孙东方,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苏金才,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敏、李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孙东方、苏金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其亲属能够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够代为赔偿,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其亲属能够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够代为赔偿,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
)
审判长:刘丽丽
审判员:景东晖
审判员:苗华
书记员:李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