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于某
杨丽红(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1971年9月9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开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5日被逮捕,2014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杨丽红,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4)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丹丹、李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杨丽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属过失犯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属过失犯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海亮
审判员:安海军
审判员:何俊华

书记员:苗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