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赵某某
公诉机关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现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银西检公诉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9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奕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7日13时50分,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宁BJ8398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西夏区丽子园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丽子园北街与贺兰山路交叉口向南100米处,遇被害人冀仿骑自行车沿丽子园街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时发生碰撞,造成冀仿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冀仿系因颅脑损伤死亡。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5000元,被害人家属表示对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据此,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出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支持指控。
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视听资料及照片,死亡证明、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尸体检验意见书,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书,宁夏奥立升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旧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查获经过,证人唐某某、冀某某、马某某、吕某某,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赵某某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唐玉龙
书记员:耿靖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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