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武某某
公诉机关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明水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银川市西夏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4日经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取保候审。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银西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0时1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醉酒后(经检验,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6毫克/100毫升)驾驶宁AG2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于某某沿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朔街交叉口时,与前方同车道同方向行驶的苗某某驾驶的宁ASN2**号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武某某受伤、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6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于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认定:武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出对被告人武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并当庭出示相应的证据支持指控。
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表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醉酒违法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家属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醉酒违法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家属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郑鼎丽
审判员:丁艳丽
审判员:沈丽
书记员:王罗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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