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罪犯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青铜峡市,现在吴忠监狱十监区服刑。
2002年该犯因犯赌博罪、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5年11月2日减刑释放。
宁夏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1日作出(2008)青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交通肇事罪、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该犯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2008)吴刑终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5月9日本院以(2011)吴刑执字第31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十五天;2013年9月9日本院以(2013)吴刑执字第60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2007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
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
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本院考虑罪犯王某某在原判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惩情况和执行财产刑情况,该犯系累犯,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本院考虑罪犯王某某在原判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惩情况和执行财产刑情况,该犯系累犯,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
审判长:杜立文
审判员:王文喜
审判员:王祺祺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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