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
罪犯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小学毕业,现在吴忠监狱五监区服刑。
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吴利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1月31日经本院以(2013)吴刑执字第15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十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09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
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4年6月18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罗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意见的检察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罗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和行政奖惩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09年11月15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罪犯罗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和行政奖惩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09年11月15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
审判长:李坤
审判员:贾玉宁
审判员:王祺祺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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