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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宁夏盐池县,现住宁夏盐池县。2014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12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月22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翔声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5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从盐池县冯记沟出发到吴忠市区,途经211国道之后由南向北行驶至307县道灵武段22km+500m处,超速行驶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号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马某某驾驶的×××号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了碰撞,致使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张贵荣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灵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贵荣系颅脑损伤死亡。经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拨打了报警及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919.27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并强行超车,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刘清梅

书记员: 孙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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