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民身份号码×××,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吴忠市。2017年1月23日因非法销售烟花爆竹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4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4月20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民身份号码×××,小学文化,住宁夏吴忠市。系被害人杨某甲的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西门村3队。系被害人杨某甲的女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西门村3队。系被害人杨某甲的女儿。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审理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宁0302刑初1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锁耀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并有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立案侦查。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
3.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上诉人周吉佳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宁A号“扬子”牌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周某某。
5.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诉人周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甲在事故中无责任。
6.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三份、宁夏回族自治区区外转诊备案单、宁夏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转诊转院审批表、空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病历,证实2017年10月16日,被害人杨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吴忠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额颞、双侧)、急性硬膜下出血(额颞、右,额、左)、急性硬膜外血肿(额、右)、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粉碎性颅骨骨折、多发面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双侧)、头皮裂伤(额、正中)、面部裂伤(左侧)、肺挫伤(双侧)、肋骨骨折、髌骨骨折(右侧)、下肢皮肤挫伤(右侧)。被害人杨某甲住院治疗57天后于2017年12月12日出院。2017年12月30日,被害人杨某甲被送往吴忠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社区获得性肺炎(重症)、呼吸衰竭、脑外伤后遗症、低蛋白血症、营养不良、缺铁性贫血、脑外伤术后、气管切开术后、梅毒。被害人杨某甲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后于2018年1月12日转院至空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肺部感染、呼吸衰竭、多发肋骨骨折、重型颅脑损伤、去骨瓣减压术后。被害人杨某甲在该院治疗24天后于2018年2月4日出院。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3月6日,被害人杨某甲再次在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颅骨骨折术后、隐形梅毒、颈椎病、间质性肺炎、右膝关节内固定术后。
7.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头皮裂伤、多发粉碎性颅骨骨折、急性硬膜外血肿、急性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面部裂伤、多发面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肋骨骨折、肺挫伤、下肢皮肤挫伤、髌骨骨折。在吴忠市人民医院行“双额冠状开颅脑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气管切开术”,“双侧上颌骨多发骨折切开复位坚强内固定术”,“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克氏针、张力带内固定术”。出院后杨某甲出现昏睡、目光呆滞、消瘦、营养不良、肺部感染、呼吸衰竭等症状,前后在吴忠市人民医院、空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被害人杨某甲系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8.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费门诊收费票据、住院医疗费收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院医疗费明细清单,证实被害人杨某甲在吴忠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3607.34元;被害人杨某甲于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月12日在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6319.11元;被害人杨某甲于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3月6日在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714.03元;被害人杨某甲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9638.94元。
9.吴忠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杨某甲于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月12日在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请院外专家会诊,支付会诊费1500元。
10.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实被害人杨某甲为购买轮椅、坐厕椅支付费用839.84元,购买成人纸尿裤支付156元。
11.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杨某甲在西京医院治疗期间曾接受伏立康唑及全营养复合蛋白粉治疗,因该院无伏立康唑及全营养复合蛋白粉,杨某甲家属前往药店购买,购买伏立康唑片42盒,共计8169元,购买全营养蛋白粉12桶,共计3120元。空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与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属同一医院。
12.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火车票、飞机票、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出租车机打发票,证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害人杨某甲支付救护车转运费8000元,支付交通费1735.9元。
1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8)宁0302民初38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害人杨某甲与上诉人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10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害人杨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共计161770.9元,其中上诉人周某某垫付25875.06元。
14.户口薄,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杨某乙、杨某丙系适格的诉讼主体。
15.被害人杨某甲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害人杨某甲的身份情况。
16.青铜峡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7年1月23日,上诉人周某某因非法销售烟花爆竹被青铜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17.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16日,我父亲杨某甲在利通区金积安置楼二期与三期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医院救治。
18.上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供称2017年10月16日9时许,我驾驶宁A31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利通区金积安置楼二期小区门前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积安置楼二期道路与三期道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电动车驾驶员的头部撞在其车辆后排右侧车门玻璃上,我拨打报警、急救电话。我所驾驶的车辆没有购买保险。
19.上诉人周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上诉人周某某生于1992年8月5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上诉人周某某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意见,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属有效证据,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周某某所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错误,被害人在事故中也有责任、其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民事判赔过高的上诉理由,经审核,上诉人周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发生交通事故,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依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上诉人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正确。上诉人周某某在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后的法定期限内也未依法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原判根据上诉人周某某自首、赔偿等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周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给原审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原审判决上诉人周某某赔偿原审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747072.68元正确。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杨某乙、杨某丙经济损失25875.06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刘建宁
审判员 田进贤
审判员 姬晓娟
书记员: 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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