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1月23日,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宁夏石嘴山市,现住宁夏石嘴山市。2015年10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宁夏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6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3日,由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9日,由平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德睿出庭支持公诉并监督庭审活动,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8时28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黄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平罗县玉皇阁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平罗县丽都嘉园南门口公交站台向西73.5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李某相撞,造成李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王某某已与李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及被告人王某某提交的证明、赔款通知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按规定避让行人,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银
书记员:周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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