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姚某某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现住宁夏银川市,无业。2014年7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无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积极救助被害人,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适用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无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积极救助被害人,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无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积极救助被害人,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杨艺凡
书记员:王佳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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