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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73年1月1日,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灵武市,现住灵武市。2013年10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灵武市看守所。
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孙某甲、孙某乙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及苏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孙某丁,被告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施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适用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血醇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纪某某、周某某、苏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收条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孙某甲、孙某乙依法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3083.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施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施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胡学文
审判员:杨艺凡
审判员:赵爱君

书记员:王佳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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