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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自清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西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自清,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青铜峡市,现住宁夏青铜峡市。2017年3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西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被西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西吉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自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自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8日22时30分,被告人何自清持A2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2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2省道294km+80m处时,将前方步行横过马路的被害人王某某碰撞,致王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西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自清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发还凭证、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询问笔录、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宁四中司鉴[2017]交鉴字第8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西吉县公安局西公法(尸)字[2017]第004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自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何自清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自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单玉芳

书记员:王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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