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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宁夏中卫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2017年1月13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7年1月1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0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中卫市沙坡头区怀远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赵桥村三队路段处,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赵某撞伤,后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
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系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1月11日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同日,被害人家属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中卫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卫公交沙(一)认字[2016]第4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宁平司交鉴字[2016]第159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证)鉴(尸)字[2016]157号尸体检验意见书,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某可以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某可以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静

书记员:王泰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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