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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孙某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宁夏灵武市。2013年6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4年6月12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且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案发后主动救治被害人,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适用的证据有: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石某、乔某某的证言、赔偿协议书、收条、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忽视道路安全法规,驾驶车辆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案发后主动救治被害人,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达成赔偿协议,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忽视道路安全法规,驾驶车辆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案发后主动救治被害人,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达成赔偿协议,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旭

书记员:杨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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