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诉讼代理人康建忠,宁夏李金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95年4月5日,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电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2016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6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3日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辩护人金荣丽,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5月1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依法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要求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二)项之规��,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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