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唯苇、温馨,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某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司机,群众,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2018年9月28日因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夏贝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迎宾大道东侧宁夏红科技园(原东园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799902098P。
法定代表人刘硕,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丽,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中央西大道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928358341J。
负责人李光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然,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卫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鸣沙路国网中卫供电公司营销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596235934R。
法定代表人马海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何嘉敏,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原审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就本案的刑事部分先行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作出了(2018)宁0502刑初168号刑事判决书;对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2018宁0502刑初1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审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被告人柴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夏贝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附带民事部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及诉讼代理人温馨、上诉人柴某某及辩护人刘成伟、上诉人宁夏贝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冯艳丽、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卫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瑞、何嘉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生命权。被告人柴某某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因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因刑事部分到期而又不能将民事部分审结,遂将刑事与附带民事部分分案进行审理,先行将刑事部分作出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刑事判决将认定上诉人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卫公交沙(一)认字[2018]第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对上诉人柴某某判处刑罚。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附带民事部分时又认定上诉人宁夏贝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事故10%的责任,上诉人柴某某负事故90%的责任,并依据责任划分作出附带民事判决,该附带民事判决与已生效的刑事判决,在责任认定上不一致相矛盾。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李树田
审判员 张瑜
审判员 拓明娟
书记员: 张双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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