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甲,男,生于1987年4月2日,公民身份号码:×××,宁夏海原县人,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诉讼代理人马成林,宁夏海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生于1982年12月1日,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宁夏海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生于1965年10月19日,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李旺镇红圈行政村第五自然村。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父亲。
原审被告人马某乙,男,生于1979年6月19日,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宁夏海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2016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6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月5日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丙,男,生于1958年2月14日,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初中文化,小学教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2018宁0502刑初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马某乙亦未提出上诉,本案的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8年5月3日作出(2018)宁05刑终4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发回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2日作出2018宁0502刑初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马成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原审被告人马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质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及原审被告人马某乙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无法达到上诉人马某甲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另查明,陕西宇宏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合同协议载明:运费付款方式为预付油卡16.5万元,余款货到现场付清运费尾款。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马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经核,第一,根据在案证据,2016年12月16日,上诉人马某甲实际经营的×××号货车与肇事车辆×××号货车共同为陕西宇宏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从新疆承运货物到陕西富县,马某甲雇佣马某乙为司机驾驶×××号货车运输本次货物。但因李某甲的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故障,落后于其他四辆承运车辆,马某乙遂返回接应李某甲的车辆,后马某乙驾驶李某甲所有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马某乙驾驶李某甲所有的×××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二,对于马某乙驾驶李某甲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乙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肇事车辆所载货物超载,李某甲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对其损害自负15%的责任适当。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除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据此,本案中,海原县人民法院(2018)宁0522民初639号民事判决书、陕西宇宏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协议及原审被告人马某乙的陈述证实,上诉人马某甲雇佣马某乙为其开车跑运输,马某乙作为×××号货车的承运司机与托运人杨军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协议中记载的承运单位、承运人、车型及车号均系×××号货车的信息,运输费用亦是以总运价的形式记载于该合同中,且该合同约定预付油卡16.5万元,余款货到现场付清运费尾款。虽然上诉人马某甲不承认马某乙是其指派接应并驾驶李某甲的车辆,但证人罗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证实马某甲委托马某乙去给李某甲接车,马某乙作为马某甲雇佣的司机,为了其雇主马某甲的运输利益返回接应李某甲的车辆,驾驶李某甲车辆亦是为了赶上运输进度,马某乙驾驶李某甲车辆的行为应视为马某乙从事雇佣活动。马某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马某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马某乙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及是否应与雇主马某甲承担连带责任,并不影响马某甲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亦不能当然免除马某甲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马某甲可在实际承担赔偿责任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行决定是否主张其对马某乙的追偿权。原判适用相关民事法律规定认定马某甲承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符合以上法律规定。第四,对于上诉人马某甲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物质损失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明确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未能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无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均可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原判将残疾赔偿金纳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损失中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马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李树田
审判员 张瑜
审判员 拓明娟
书记员: 田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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