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田某
陈国宝(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
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宁夏吴忠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裕民东街金星路绿地园14栋2502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宁安镇朱营小康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中宁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国宝,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中宁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公诉机关认为原判确有错误,提起抗诉。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梦迪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醉酒后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蒙M11658号小型轿车,沿中宁县城西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安镇白桥村二队路段处时,因会车占道,与相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的宁E39601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及乘坐人刘某当场死亡、被告人田某及其所驾车乘坐人王甲、王乙受伤,后王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田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审同时查明,归案后,被告人田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王甲的亲属达成了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0000元的赔偿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王甲亲属的谅解。
原审经调解,被告人田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达成了由被告人田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0000元的协议,且已履行;被告人田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达成了由被告人田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0000元(包括已付的50000元)的调解协议,且已履行。被告人田某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刘某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被害人王乙的陈述,证人白某某、邹某、张某丁、马某、张某戊、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宁公交认字(2013)第3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刑)鉴(血醇)字(2013)0176号鉴定文书及中宁县公安局中公(交)鉴通字(2013)81、8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中宁县公安局中公(交)鉴通字(2013)78、7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3)宁公交活检字第27、29号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及中宁县公安局中公(交)鉴通字(2013)80、8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领条及谅解书各2份,被害人张某某、刘某、王甲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田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行驶道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三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特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田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田某积极赔偿了三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6万元,取得了各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田某的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田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被告人田某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田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田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抗诉机关中宁县人民检察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及定性均不表异议,但提出以下抗诉意见:原审被告人田某的犯罪情节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且其主观恶性深,危害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恶劣,故不能宣告缓刑。认为:一、被告人田某的犯罪情节特别恶劣;二、对被告人田某宣告缓刑,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三、对被告人田某宣告缓刑存在不良社会影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出具支持抗诉意见书支持原公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提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纠正。
原审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均不表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经一审当庭质证确认,本院亦予确认。
在二审审理中,原审被告人田某向本院递交其与被害人王甲、刘某、张某某亲属签订的刑事和解协议书,主要内容:被告人田某真诚悔罪,通过积极赔偿三名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对一审法院在法定刑幅度内对被告人田某量刑并适用缓刑无异议;各方当事人愿意服判息诉。经核,该和解协议书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故对于该份刑事和解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田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造成三人死亡、肇事车辆部分部件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田某的犯罪情节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且其主观恶性深,危害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恶劣,故不能宣告缓刑的抗诉理由,经核,原审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了三人死亡、肇事车辆部分部件损坏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属于特别恶劣情节,应在法律规定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可以和解,当事人和解后,可以从宽处罚。原审法院对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主持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未对本案适用和解程序,也未达成和解协议。原审被告人田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其近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审被告人田某亦取得了对方谅解。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田某出示了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符合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因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原审被告人田某无前科劣迹,且中宁县司法局对原审被告人田某进行了调查评估,认为原审被告人田某平时为人和善,团结邻居,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也有利于化解矛盾。综上,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漏引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应予纠正。二审期间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除引用上述法律条文外,还应当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二百七十八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四条 、第五百零五条 之规定。
综上,原判对原审被告人田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适用缓刑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应予维持。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漏引法律条文,但对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是正确的,纠正后不足以影响原判决结果。故对原判漏引法律条文的错误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田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造成三人死亡、肇事车辆部分部件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田某的犯罪情节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且其主观恶性深,危害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恶劣,故不能宣告缓刑的抗诉理由,经核,原审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了三人死亡、肇事车辆部分部件损坏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属于特别恶劣情节,应在法律规定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可以和解,当事人和解后,可以从宽处罚。原审法院对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主持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未对本案适用和解程序,也未达成和解协议。原审被告人田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其近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审被告人田某亦取得了对方谅解。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田某出示了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符合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因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原审被告人田某无前科劣迹,且中宁县司法局对原审被告人田某进行了调查评估,认为原审被告人田某平时为人和善,团结邻居,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也有利于化解矛盾。综上,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漏引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应予纠正。二审期间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除引用上述法律条文外,还应当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二百七十八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四条 、第五百零五条 之规定。
综上,原判对原审被告人田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适用缓刑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应予维持。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漏引法律条文,但对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是正确的,纠正后不足以影响原判决结果。故对原判漏引法律条文的错误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吕国福
审判员:张瑜
审判员:拓明娟
书记员:刘力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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