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92年5月19日,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2012年7月12日因犯抢夺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2014年12月12日经减刑释放。2018年4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16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8月10日被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梅,宁夏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2018)宁0502刑初214号刑事判决。原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受理后,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张梅到庭参加诉讼。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的辩护人向法庭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一份王某甲母亲的残疾证,证实上诉人王某甲母亲司某某系肢体残疾一级残疾的事实;一份孕产健康管理手册一份,证实王某甲妻子现怀孕四个月的事实,两份证据综合证实上诉人王某甲家庭确实需要王某甲予以照顾。经二审当庭质证,出庭检察人员对该两份证据的客观性不表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与上诉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并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辩护人出示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的定罪及量刑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定罪准确。
上诉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取得被害人王某某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另一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王某甲具有的上述情节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1、2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王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的第3条上诉理由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没有关联性,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合上诉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上诉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能适用缓刑。上诉人王某甲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出庭检察人员发表的检察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李树田
审判员 张瑜
审判员 拓明娟
书记员: 张双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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