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冯某某
刘某某
李风宝(海原县法律援助中心)
渭南市畅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某,男,回族,生于1989年3月15日,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杨聪,宁夏杨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1月17日,河南武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5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海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海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原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风宝,海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女,回族,生于1983年9月10日,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女,回族,生于1987年5月20日,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回族,生于1987年10月20日,文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亦系被害人马某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女,回族,生于1987年11月30日,小学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亦系被害人马某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女,回族,生于2006年12月3日。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男,回族,生于2009年3月9日。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2日,初中文化,农民。
诉讼代理人屈琦,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渭南市畅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
法定代表人吝某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华县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华山县。
负责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欣欣,女,汉族,生于1990年12月8日,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员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黑海公路A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黑海公路项目部),住所地海原县贾塘乡街道。
诉讼代理人蒋云,男,汉族,生于1962年9月20日,高中文化,系北京市政建设集团黑海公路A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海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冯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聪、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风宝、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田某某、马某某、冯某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屈琦、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黑海公路项目部的诉讼代理人蒋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华县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欣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畅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上诉人刘某某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马某死亡、冯某甲重伤、冯某某轻伤、冯某乙受伤,但海原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交通肇事造成马某死亡,冯某甲、冯某乙重伤,冯某某轻伤,其余五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判认定事实明显超出起诉书认定事实范围,诉判不相一致。原判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伤情为重伤,是根据冯某乙向法庭提交的、由冯某乙自己委托鉴定机构所做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在庭审中未组织公诉机关对该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即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五)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上诉人刘某某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马某死亡、冯某甲重伤、冯某某轻伤、冯某乙受伤,但海原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交通肇事造成马某死亡,冯某甲、冯某乙重伤,冯某某轻伤,其余五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判认定事实明显超出起诉书认定事实范围,诉判不相一致。原判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伤情为重伤,是根据冯某乙向法庭提交的、由冯某乙自己委托鉴定机构所做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在庭审中未组织公诉机关对该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即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五)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判长:吕国福
审判员:张瑜
审判员:拓明娟
书记员:李爱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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