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一案,由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20日以牙检公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包乌兰格日乐,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赵 丽 炜
书记员:澈力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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