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巴彦淖尔临河区,捕前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司机。2018年2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春轶,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敖伦布拉格镇**栋**号,无业。2018年2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4月3日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亮,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8)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和巴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春轶、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21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xxx号小型普通面包车,沿G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G110国道与临河区城关镇平交灯控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G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人张某驾驶的xxx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致xxx号小型面包车内乘员石永宾、石耀圆、石越婧、王翠英等四人颅脑损伤死亡,致被害人张美兰重伤二级。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河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石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石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四人死亡、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张某、石某某均有自首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堤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石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1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载有乘员石永宾、石耀圆、石越婧、王翠英、张美兰、石越峰的xxx号小型普通面包车,沿G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G110国道与临河区城关镇平交灯控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G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人张某驾驶的蒙L288**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致石某某驾驶的xxx号小型面包车内乘员石永宾、石耀圆、石越婧、王翠英等四人重型颅脑损伤、脏器损伤死亡,致被害人张美兰重伤二级。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河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石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石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石永宾、石耀圆、石越婧、王翠英的家人及被害人张美兰、石某某关于民事赔偿事宜向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截止2018年1月30日,被告人张某赔偿张美兰医疗费3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羁押法律文书、不宜羁押通彻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石某某羁押情况。2.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接处警登记表、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8年1月21日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河区大队接到张某报警后,于2018年2月9日对本案立案侦查。3.证人石越峰证言,证实事故发生时,其父亲石某某驾驶的车辆,车上共有7人,分别是其、石某某、王翠英、张美兰、石越婧、石永宾和石耀圆。其当时在看手机,没有看到红绿灯的情况,也没有看到对方的车辆,后来其乘坐的车辆和一辆半挂车发生了碰撞。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地点为临河区G110国道与城关镇平交灯控路口处以及肇事现场情况。案发现场道路交通标志有:人行横道线、限速40公里标志牌。5.车体痕迹勘验照片、包头市了然汽车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2018)技鉴字第004号,证实肇事车辆碰撞部位和毁损情况。6.包头市了然汽车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2018)技鉴字第005号及照片,证实张某、石某某驾驶的车辆制动系统和灯光系统在事故发生前能够正常工作。7.机动车速度鉴定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驾驶的金马牌重型平板半挂车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约75.2km/h;被告人石某某驾驶的小型面包车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为26km/h。8.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石永宾、石耀圆、石越婧、王翠英等四人因重型颅脑损伤、脏器损伤死亡,9.诊断证明书、法医临床鉴定,证实事故致张美兰、石越峰、石某某受伤,张美兰伤情经鉴定为重伤二级。10.机动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石某某有驾驶资质。11.提取登记表、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实二被告人事故发生前未饮酒。12.道路事故认定书,证实石某某、张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他乘员无责任。1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证实被告人张某驾驶的车辆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和强制险。石某某驾驶车辆有强制险。14.收条,证实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垫付王翠英、石越婧丧葬费55000元,垫付石永宾、石耀圆丧葬费55000元。张某支付张美兰医疗费35000无。15.起诉状、民事判决书,证实案发后,石永宾、石耀圆、石越婧、王翠英的家人及被害人张美兰、石某某关于民事赔偿事宜向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16.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1月21日,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河区大队接到张某报警,出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张某未离开现场,并积极配合民警依法取证、勘察现场,石某某及其他伤者一起乘坐“120”急救车离开事故现场,前往巴彦淖尔市医院进行救治,等石某某伤情处理完毕后,民警将石某某带至交警大队接受调查。17.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二被告人基本情况。18.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实二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19.被告人张某供述材料,证实2018年1月21日18时20分左右,其驾驶车辆从临河区干召庙镇黄济村出来,准备去临陕路广欣停车场。当其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河区G110国道新八岱乡平交路口处时,与一辆由东向西左转弯的面包车发生了碰撞。发生碰撞后其马上下车,看到地上躺着个人,便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然后又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保险公司的电话。其没有离开现场,一直等待事故民警到达现场。肇事时,直行信号灯是绿灯。其当时行驶的速度为每小时50公里。20.被告人石某某供述材料,证实2018年1月21日,其驾驶车辆从家里出来,准备去临河区八岱乡亲戚家上事宴,当其沿G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八岱乡平交路口处左转弯时,与一辆由西向东直行的半挂车发生了碰撞,其便去抢救其的孩子,之后其也被救护车带到医院了。其有驾驶证,准驾车型是A2,其左转弯时交通信号灯直行和左转都是绿灯,当时其没有看到对面有车辆驶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一人重伤(二级),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石永飞明知他人报警,未离开现场并积极救治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对二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本次事故造成被告人石某某多名亲人伤亡,并致其妻子重伤二级,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人护理,根据案情及被害人实际需求,决定对被告人石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二、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