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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浩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山东省邹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23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辩护人丁致国,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9日17时33分许,被告人姜某浩驾驶×××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河区曙光街与胜利路平交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在人行横道线上步行的被害人赵某发生碰撞,致赵某受伤。2017年12月11日,被害人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姜某浩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浩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浩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姜某浩有自首情节,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姜某浩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姜某浩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姜某浩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出具(2018)内0802民初30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119932.95元;被告人姜某浩赔偿被害人家属500598元,核减已给付的32000元,再赔偿468598元。判决后,被告人姜某浩于2018年8月3日给付被害人家属赔偿款11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报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车辆肇事后的现场情况。3.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租车合同,证实被告人姜某浩有证驾驶,其所驾驶车辆是租赁车辆。4.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碰撞后所留痕迹,同时证实该车辆制动性能合格。5.出院诊断证明、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赵某死亡时间及死亡原因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6.机动车速度鉴定,证实被告人姜某浩驾驶的车辆行驶速度为16.4km/h。7.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姜某浩无饮酒。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姜某浩负事故全部责任。9.被告人姜某浩的供述,证实事发的时间及碰撞致被害人受伤死亡的事实。10.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处理事故民警到达现场,被告人姜某浩并未离开配合调查取证。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浩的出生日期。1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实被告人姜某浩无犯罪记录。13.民事判决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双方民事部分赔偿情况。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8)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浩及其辩护人丁致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浩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已判决,其履行部分赔偿款后得到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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