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司机。2016年9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巴彦淖尔市公安局巴彦淖尔经济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枫、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家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马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且不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吴琼
书记员: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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