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甲
李某乙
李某丙
王某甲
张某甲
郭天喜(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
葛泰
刘勇
刘俊伟
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被害人王某乙的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系被害人王某乙的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系被害人王某乙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被害人王某乙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被害人王某乙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郭天喜,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东街原武警支队,
负责人赵有明。
委托代理人葛泰。
被告人刘勇,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城关乡治安村二社路南150号,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日被临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500元;同年4月17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刘俊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系被告人刘勇的哥哥。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第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甲、王某甲、马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巴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天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晓军、被告人刘勇的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刘俊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刘勇醉酒驾驶蒙L×××××号小型轿车,沿临河区临狼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红煤场附近时,与行人王某乙,骑电动自行车的马某连续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王某乙开放性颅脑损伤及脏器损某被告人刘勇驾车逃逸。经临河区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刘勇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甲、王某甲诉称,2015年4月2日被告人刘勇酒后驾驶蒙L×××××号小型轿车,沿临河区临狼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红煤场附近时撞到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乙被撞到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上又摔倒路面上,致被害人王某乙当场死亡,被告人刘勇驾车逃逸,故要求被告人刘勇赔偿死亡赔偿金567000元,丧葬费26874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费用20000元,被抚养人王某甲生活费57433.75元,被抚养人张某甲生活费46991.25元,共计718299元,并当庭提供了临河区治安村委会证明、王某甲等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同时诉称,蒙L×××××车辆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当庭提供了保险单等证据。
被告人刘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刘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甲、王某甲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同意给付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同意给付但应按国家法律规定和内蒙古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中,不同意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意给付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认为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应按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被害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及无经济生活来源证明,故不认可该项请求,因被告人刘勇系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故不同意赔偿保费。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勇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伤者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伤者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甲、王某甲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属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为被害人王某乙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照二十年计算”,被告人该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费用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害人家属不能提供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但被抚养人都已年龄较大,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害人家属认为被害人王某乙系城镇经商人员,对其被抚养人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农牧区居民,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故应按农牧区居民来认定为49860元,其主张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害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因被告人刘勇系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不同意赔偿保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予以赔偿,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9年10月2日止。)
二、被告人刘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甲、王某甲各项损失共计534088元,核减被告人已支付的20000元,剩余51408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甲、王某甲110000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甲、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勇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伤者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伤者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甲、王某甲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属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为被害人王某乙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照二十年计算”,被告人该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费用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害人家属不能提供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但被抚养人都已年龄较大,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害人家属认为被害人王某乙系城镇经商人员,对其被抚养人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农牧区居民,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故应按农牧区居民来认定为49860元,其主张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害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因被告人刘勇系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不同意赔偿保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予以赔偿,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9年10月2日止。)
二、被告人刘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甲、王某甲各项损失共计534088元,核减被告人已支付的20000元,剩余51408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甲、王某甲110000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甲、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宋建新
审判员:刘晔
审判员:孔瑞英
书记员:孙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