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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农民。(系被害人梁某丙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无业。(系被害人梁某丙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无业。(系被害人梁某丙的儿子)
上述三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杜鹏程,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咎某,又名昝继堂,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巴彦淖尔市公安局巴彦淖尔市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春轶,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
负责人陈建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汝立。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连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一并进行了审理。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荟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梁某甲、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鹏程,被告人咎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春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芳兰、李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汝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11时15分许,被告人咎某驾驶蒙L×××××普通低速货车,车内乘坐其妻子魏某,车辆沿704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公里加600米处附近时,与前方同方向停驶的被害人梁某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梁某丙及三轮车乘员王某受伤,被害人梁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咎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咎某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咎某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4.5万元。
同时查明,被害人梁某丙在本事故中受伤,并于当日入住临河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住院3天后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梁某甲、梁某乙因本事故致被害人梁某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有医疗费4971.23元、死亡赔偿金611880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30594元×20年)、丧葬费28938元(职工月平均工资4823元×6月),共计645789.23元。因本事故致被害人王某受伤,并于当日入住临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后申请伤残鉴定,2016年11月10日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的的损伤属十级伤残,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有医疗费15016.89元、误工费10584元(农业人口标准每天98元×至定残前一天共108天)、护理费4068元(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13元×36天)、伙食补助费3600元(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36天)、残疾赔偿金61188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30594元×20年×10%),共计94456.89元。审理过程中,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咎某的妻子魏某、原车主李健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定,准许撤回对魏某、李健起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与被告人咎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1.被告人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梁某甲、梁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及蒙L×××××普通低速货车一辆,核减先前支付的2.5万元,下剩7.5万元及蒙L×××××普通低速货车一辆即时给付。2.被告人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5万元,核减先前支付的2万元,下剩赔偿款3.5万元即时给付。被告人咎某的行为取得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
另查明,2016年4月10日,李健将其所有的蒙L×××××普通低速货车以43500元卖给被告人咎某,将车辆交付于被告人咎某,但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辆每年度进行年检,且年检合格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该车辆于2015年9月10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吕继文报案称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受伤的事实。
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地点及现场情况。
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事故发生时,其丈夫梁某丙骑电动三轮车带着其,从南向北准备从东星村一组到隆胜,有点冷,梁某丙将车停下系扣子,后其身后被车撞了,连车带人被撞到路边沟里,后其什么也不知道了。事故发生后是其亲戚报警。
4.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其和丈夫咎某开车沿临份线由南向北行驶,准备超车时前面来了一辆面包车,然后往回打方向,就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三轮车上有两人,当时周围的人有人报警,我也打电话报警,接警的人说有人报过了。
5.车体痕迹检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两辆事故车碰撞后的痕迹检验对比情况。
6.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两份,证实三轮车损坏无法检验,普通低速货车检验结果为整车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
7.机动车速度鉴定,证实发生事故时普通低速货车车速为52km/h。
8.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咎某未检出乙醇成份。
9.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梁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王某受伤住院治疗。
10.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梁某丙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及脏器损某
1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梁某丙、王某无责任。
12.被告人咎某的供述,证实事故发生时,其开车和其妻子魏某准备从杭后回家,由南向北行驶到临份线也就是星光十社路口附近时,准备超车,对面有辆面包车,其往右打方向与路边的一辆三轮车相撞。对方车上有两人,发生事故后,其抱着老汉,让其妻子打电话报120,120车来了,其和伤者去医院,后交警队打电话让其去现场,其就去现场。其开的车是从他人手上买的二手车,有保险,其开车时也没有饮酒。
13.卖车协议书、车辆查询单、行驶证,证实2016年4月10日,被告人咎某从李健手中购买蒙L×××××普通低速货车,车辆未过户,车辆所有人为李健,年检有效期至2016年10月。
14.驾驶证,证实被告人咎某有驾驶证。
1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实该车辆于2015年9月10日投保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16.被害人梁某丙、王某的户籍证明,证实梁某丙出生于1951年5月11日,王某出生于1958年6月13日,均系农业家庭户。
17.临河区乌兰图克镇东兴村民委员会,证实被害人梁某丙的父母已去逝。
18.被害人梁某丙、王某的住院病历及出院报销凭证,证实支出的医疗费情况及住院天数。
19.伤残鉴定书,证实王某的损伤为十级伤残。
20.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民事部分被告人咎某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谅解;同时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魏某、李健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咎某有自首情节,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其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方面,该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发生事故均在保险期间内,每年度车辆检验合格,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万元,对梁某丙死亡按91%比例应赔偿10.01万元;对王某残疾按9%比例赔偿9900元。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万元,对梁某丙抢救医疗费按实际支出25%比例赔偿2500元;对王某医疗费按实际支出75%比例赔偿7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是5万元,对梁某丙死亡按88%比例赔偿4.4万元;对王某按12%比例赔偿60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及交通费、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梁某甲、梁某乙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共计146600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3400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温 梨 审 判 员  郜田野 人民陪审员  孔瑞英

书记员:李敏 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或者财产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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