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范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范某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农民。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7日被临河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临河区看守所。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玉明、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2日17时07分,被告人范某驾驶蒙L×××××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临河区汇丰街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原蒙古大营门前路段时,与同向被害人魏某甲驾驶的捷马牌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魏某甲受伤。
经抢救无效,魏某甲于2016年8月12日19时30分死亡。
经认定,范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蒙L×××××号小型轿车在设有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实行分道通行,与他人发生碰撞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被告人家属也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蒙L×××××号小型轿车在设有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实行分道通行,与他人发生碰撞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被告人家属也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

审判长:宋建新

书记员:于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